版权也疯狂!商标图案中含著名美术作品是否侵权?

57299次 2017-03-09

  

  2014年6月11日,江苏省版权局对著作权人黄先生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种类为美术。

  2015年9月15日,南通海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接到黄先生的举报后,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蔡某经营的家纺用品门店内当场查扣涉案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复制单等文书,蔡某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黄先生认为,蔡某销售布料上的图案构成了对《爱的秘密(粉色)》作品的侵权,遂将蔡某告上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经当庭查看,黄先生主张的《爱的秘密(粉色)》美术作品以规律排布的“豹纹”为底图案,加上中间的“PINK”字母,构成整幅作品。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四件套中的被套上的图案,以规律排布的“豹纹”为底图案,中间有“PINK”字母。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间,底图案上的“豹纹”元素及排列布局实质性相同,PINK字母的字体相同,整幅图案的视觉效果相同。

  法庭上,蔡某辩称,涉案《爱的秘密(粉色)》作品不具备独创性要素,且系冒用他人知名品牌“PINK”商标,依法不享有著作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权的客体为工商业标记,保护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本案为著作权纠纷,其客体为智力劳动成果,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方式,两者间客体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本案中,蔡某既不是PINK商标的权利人,涉案行为也不是PINK品牌商品的消费行为,且依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PINK商标在国内的注册状况、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及权利的属性范围等相关事实和权利,在黄先生就涉案作品以蔡某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蔡某仅以作品中含有“PINK”字母元素,而否定黄某的作品著作权及否定自身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涉案《爱的秘密(粉色)》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黄先生与蔡某均为南通家纺市场的同业经营者,蔡某存在接触《爱的秘密(粉色)》作品的可能。同时,黄先生以其是《爱的秘密(粉色)》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向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黄先生享有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的著作权。

  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创作的难易程度、市场形象、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及蔡某的侵权情节、后果、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黄先生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遂判决被告蔡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先生美术作品《爱的秘密(粉色)》著作权的家纺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蔡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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